中国气象局第24号令《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修订)》 中国气象局第24号令
来源:深圳远华伟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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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深圳远华伟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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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5-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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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公布《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的决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 郑国光
有条件的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可以开展雷电预报,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雷电和雷电灾害的发生机理等基础理论和防御技术等应用理论的研究,并加强对防雷减灾技术和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三章 防雷工程
第十一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和检测。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 第十二条 对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实行资质认定。 本办法所称防雷工程,是指通过勘察设计和安装防雷装置形成的雷电灾害防御工程实体。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认定。 第十三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资质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符合要求的,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核准文件;不符合要求的,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整改要求,退回申请单位修改后重新申请设计审核。未经审核或者未取得核准文件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六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管理。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符合要求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验收文件。不符合要求的,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整改要求,申请单位整改后重新申请竣工验收。未取得验收合格文件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出具检测报告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对隐蔽工程进行逐项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四章 防雷检测
第十九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二十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的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认定。 第二十一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依法作出处理。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必须真实可靠。 第二十二条 防雷装置所有人或受托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章 雷电灾害调查、鉴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项目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各级地方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进行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 第六章 防雷产品
第二十八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二十九条 防雷产品应当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检测机构测试,测试合格并符合相关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