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气象局第24号令《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修订)》 中国气象局第24号令
来源:深圳远华伟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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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深圳远华伟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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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5-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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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公布《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的决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 郑国光
第三十条 防雷产品的使用,应当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三十二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撤销其许可证书;被许可单位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 (二)超出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相关活动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验收文件,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三)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四)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