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 将第二十条第二款“遵守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修改为:“执行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分支机构设立和经营情况”。
将第三款修改为:“资质认定机构对年度报告内容进行抽查,将抽查结果纳入信用管理,同时记入信用档案并公示。”
九、 将第二十二条“法人资格管理部门”修改为“法人登记机关”。
十、 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应当定期向开展活动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报送检测项目清单,并接受监管。
十一、 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格证》的专业技术人员” 修改为“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将“执业”修改为“从业”。
十二、 将第二十五条的“或”修改为“或者”。
十三、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由原资质认定的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资质条件的,予以降低等级或撤销资质。”
十四、 将第二十九条顺序调整为第三十二条。
十五、 将第三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与检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产品生产、销售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十六、 将第三十七条的“会同”修改为“和”。
原条文顺序和附表内容相应作出调整。
本决定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修订说明
一、修订背景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1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实施以来,对加强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资质管理,规范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行为起到了很好的指导和规范作用。
2016年6月24日,国务院印发了《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发〔2016〕39号,以下简称国发39号),提出了规范防雷检测行为,降低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准入门槛,全面开放防雷装置检测市场的改革要求。2016年12月,国务院印发《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68号,以下简称国发68号),取消了我局设置的“防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改由省级以上气象学会实施。2017年,为落实国发39号文件要求,国务院法制办对《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涉及防雷管理相关条款进行了修订,已于10月7日以国务院令687号正式对外公布。